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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学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纪律处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处分(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东北林业大学章程》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应当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籍研究生和本科生(以下统称学生)。

学籍在本校但在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交流交换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如所在交流交换学校已做出处理的,本校予以认可,并归入学生档案。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对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定和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当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到重依次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纪律处分设置处分期限,警告一般为6个月,严重警告一般为8个月,记过一般为10个月,留校察看一般为12个月,到期可按程序予以解除。受处分的学生到毕业之日尚未届满处分期限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讨论决定是否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资助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条 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在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理:

(一)已发生违纪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学校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并能主动反映,积极防止不良后果者;

(三)主动协助学校查处违纪事件有立功表现者;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者。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从重处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者;

(二)掩盖、隐瞒违纪事实,拒不承认错误者;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诬陷、诱骗、威胁、打击报复者;

(四)群体违纪的组织者;

(五)伙同校外人员违纪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违纪者;

(六)其他可以从重处分者。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组织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 学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学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阅读、观看、张贴、传播、制作、复制、出售淫秽、封建迷信、暴力、邪教等内容的非法书刊、音像或者网站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提供赌具、赌博场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或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有偷窥、性骚扰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活动的,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明知他人违纪,阻碍学校、执法机关调查或者被调查时作伪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学金、助学金、励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医疗保险等的,除需退回所获钱款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无正当理由,恶意欠缴学费、住宿费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转借学生证、一卡通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伪造证件、私章、他人签名的,涂改或者伪造成绩单、证书等证明文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其他失信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无故缺席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在一学期内旷课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无故旷课累计16学时以上,不满3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无故旷课累计32学时以上,不满48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无故旷课累计48学时以上,不满64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无故旷课累计64学时以上,未达到退学(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一学期累计旷课80学时的)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同一学生因累计旷课受到处分后,再次因旷课原因给予处分时,前一个处分终止,以等级高的处分为准,处分不累加。

第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课程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考试违纪论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使用带有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四)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试区域内,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纠缠教师要求个别透题或者考试后要求提分的;

(十一)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课程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考试作弊论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考生座位范围内发现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电子通讯设备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试卷等考试材料被抢夺而不立即报告的;

(九)开卷考试时互相传阅教材、参考书、笔记等相关考试材料的;

(十)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十一)被认定为雷同答卷的;

(十二)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十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十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

(十五)其他认定为作弊的行为和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参加非本校组织的考试,有违反组织方考试纪律行为的,视其违纪情形,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各类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的,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其他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剽窃、抄袭或者伪造研究成果、实验数据、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妨害校园公共安全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非法存放管制刀具的;

(二)违规使用电炉、热得快、电热毯、电热杯、电饭煲等电加热器具,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违规使用明火或者焚烧物品的;

(三)在宿舍、教室等建筑物内故意向窗外抛扔物品、火种等,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故意挪动、随意开启或者破坏安防设施、交通标志等,情节严重的;

(五)在校内危险驾驶车辆或者驾车超速的(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

(六)携带危险品进入课堂、会场等公共场所,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妨害校园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故意打砸、侮辱他人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二)歪曲或者捏造事实,通过字报、信件、电话、手机、网络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阻碍学校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不听劝阻的;

(四)扰乱课堂、实验室等教学秩序,干扰教师正常教学工作,不听劝阻的;

(五)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擅自举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七)其他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妨害学校管理秩序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学校讲座、报告会、论坛等相关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的;

(三)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或者冒用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活动、出版刊物等的;

(四)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有关规定,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等的;

(五)入侵学校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数据进行窃取、篡改的,或者造成学校信息系统、应用程序、数据损毁的;

(六)在学校室内公共场所违规吸烟的;

(七)未经批准在学校内从事商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害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故意损坏学校公共设施、教育设备,破坏桌椅、电脑、树木、草坪及其他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学校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画,违规张贴,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偷窃、骗取公私财物,冒领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遗忘物品占为己有,价值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在500元以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或者购买,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其他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打架斗殴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学生参与校内外打架斗殴,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主要责任者和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蛊惑、纵容他人打架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参加打群架或者纠集校内外人员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策划打架或者为他人提供凶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持器械打架斗殴,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采用信件、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络留言等各种方式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未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程度的,视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宿舍内私拉电线或者以其他方式违规取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使用违规电器、使用明火、吸烟等导致火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在宿舍楼内因高声喧哗、起哄吵闹、弹奏乐器,或者使用外放视听设备等妨碍他人休息行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未经准许擅自留宿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夜不归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不按规定时间归宿且态度恶劣、不接受工作人员教育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私自在校外租住房屋居住者,按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和解除处分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和解除处分,学院和各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分程序:

(一)相关单位、学院发现学生涉嫌违纪或者接到有关情况报告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形成相关调查材料,与处分材料一并送交学生管理部门;

(二)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三)由辅导员(或班主任)填写学生处分登记表,写清学生违纪事实;

(四)由学生本人在处分事实上签字;

(五)学生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讨论应给予违纪学生何种纪律处分;

(六)学生所在单位上报学生管理部门审核;

(七)学生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小组讨论通过,上报学校签发处分决定书;开除学籍处分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学校签发处分决定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八)学生纪律处分签发后,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应于10日内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为30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学校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 学生如对处分结果有异议,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书10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申诉按学校关于申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14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违纪学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离校时,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学生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解除处分程序:

(一)违纪学生每2个月向其所在单位递交一份思想和现实表现汇报;

(二)在相应处分期限届满后,学生应向其所在单位递交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并由辅导员(或班主任)召集所在班级同学召开民主评议会;

(三)班级民主评议会通过后,由辅导员(或班主任)填写解除处分登记表;

(四)由学生本人在解除处分登记表签字;

(五)由学生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讨论可否解除处分;

(六)学生所在单位上报学生管理部门审核;

(七)学生解除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小组讨论通过,上报学校签发解除处分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处分种类。

第三十六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少数民族预科学生的违纪处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93日起施行。原200591日开始施行的《东北林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